(2015)庄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树斌与赵传彬、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张树斌,男。委托代理人:曲勇。被告:赵传彬,男。被告:刘婷婷,女。原告张树斌诉被告赵传彬、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传彬、刘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二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按2%计算利息,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赵传彬、刘婷婷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止。同时,被告赵传彬、刘婷婷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被告赵传彬、刘婷婷未偿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传彬、刘婷婷偿付借款3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赵传彬、刘婷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传彬、刘婷婷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彬、刘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树斌借款3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忠审 判 员 管秀乾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