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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锐,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原边防所隔壁)。法定代表人:周保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彭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法定代表人:曹文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秀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理人:王炳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锐、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彭鹏、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秀海、被告陈锐、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我公司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签定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无机保温砂浆等材料到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小区工地,由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满一个月的供应量的70%支付材料款,余款外墙体完工后付清。并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我公司供应的货款总额为768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扣除已付的款项,仍欠我公司26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000元,利息49943元,合计317943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出具结算清单,是樊传宇个人出具的,并加盖了伪造的项目部印章,对于欠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不予认可。樊传宇已经涉嫌犯罪,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材料款情况;证据3、结算清单,拟证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欠款的金额。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证据2,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是樊传宇,而我们没有授权他与原告签定购销合同,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我们不认可;证据3,《结算清单》的结算人是樊传宇,他不是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章是伪造的,我们已经报案;陈锐的质证意见如下:跟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对证据2、3请法院核实。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陈锐、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陈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二标工程期间,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定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小区工地供货,被告按满一个月的供应量的70%支付材料款,余款外墙总体完工后付清。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供应的货款总额为768000元,扣除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的款项,仍有368000元未支付。此款由查证属实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以及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定。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自认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现剩268000元未支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陈锐、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小区二标工程期间欠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268000元,由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该购销合同以及结算清单上虽然没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其法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保温材料款2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9943元,既未约定利息损失,也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外墙总体完工后付清”,但未提供相关外墙完工的时间依据,无法确定给付期限。因此,对于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9943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樊传宇涉嫌犯罪且称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结算单位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锐和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买卖合同的义务人,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锐、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