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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游金娟、郑振杰等22人与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金娟,郑勇清,郑振杰,郑隆,郑东辉,陈梅春,郑细蓉,林秋莺,吴秀珠,郑建华,郑少雄,郑海彬,郑凤武,郑金文,朱瑞清,朱玉莲,李金书,郑亚钦,朱武凤,朱炳坤,郑雪琼,田金凤,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福海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88号原告游金娟,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勇清,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振杰,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隆,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东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梅春,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细蓉,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秋莺,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秀珠,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建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少雄,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海彬,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凤武,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金文,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瑞清,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玉莲,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金书,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亚钦,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武凤,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炳坤,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雪琼,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田金凤,女,193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汉族,1948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翁玉耀,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莆田市福海陵园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西路999号天妃工艺楼A栋7-1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莆田市福海陵园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游丽娟等人不服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4日莆政综(2007)84号《关于同意在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建设经营性公墓的批复》,诉请判决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偿还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中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游金娟等人诉称:原告系荔城区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又名:户岭院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和该处树林的所有权人,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综(2007)84号《关于同意在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建设经营性公墓的批复》,对集体土地、原告的果园和树林征收用之建设经营性公墓,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人莆田市福海陵园有限公司没有事先通知原告,把原告村民小组中东方岭的集体土地用之建设经营性公墓,违反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偿还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中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户岭院山”林地在《林权证》中登记的权属为原西天尾公社后卓大队十队集体所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4日莆政综(2007)84号《关于同意在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建设经营性公墓的批复》属程序性审批行政行为,且该批复的内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偿还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中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金娟、郑勇清、郑振杰、郑隆、郑东辉、陈梅春、郑细蓉、林秋莺、吴秀珠、郑建华、郑少雄、郑海彬、郑凤武、郑金文、朱瑞清、朱玉莲、李金书、郑亚钦、朱武凤、朱炳坤、郑雪琼、田金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统审 判 员  王晋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