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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言玲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言玲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季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玲玉。被告言玲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泽耀。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言玲娟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玲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泽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公司的吴开国驾驶车辆浙D×××××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老329国道太阳岛附近地方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言玲娟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开国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20%即154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言玲娟答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被告不用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该承担全责。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受伤严重,并构成伤残,而原告只有车损并无人员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及司法实践和绍兴中院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一方属于次要责任的,同时机动车一方没有人员受伤仅有车损的,非机动车一方不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损,机动车一方可以向其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无评估报告,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予以证明,同时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故对其实际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10分,吴开国驾驶原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老329国道太阳岛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言玲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吴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言玲娟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经本院另案审理后,判令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言玲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言玲娟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同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其作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案件中,本院已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了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修理费发票的复印件,未提供发票原件,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对原告车辆是否存在损失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0元,由原告绍兴市利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