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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淑萍与被告霍秦涛、毛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510号原告吕淑萍,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魏备娜,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秦涛,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惠明,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淑萍与被告霍秦涛、毛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萍及委托代理人魏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秦涛、毛惠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惠明曾向其借款22.7万元,在收到款项后打有借条,承诺2014年5月底之前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分批在当年年底前支付。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毛惠明仍未偿还。故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5万元;2、支付利息:分段计算: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5.2万元;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利率4倍计付;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霍秦涛、毛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借给被告毛惠明1.5万元、2010年2月再次出借21万元,两次借款被告毛惠明均未打借条。后被告毛惠明未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毛惠明诈骗为由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17日传唤被告毛惠明,被告毛惠明认可向原告两次借款22.5万元的事实,同意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补写借条(载明:被告毛惠明向原告借款22.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支付2010年1月起至归还本金之日为止的利息,2014年5月底前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年底分批还完)。次日,该所出具情况说明,除记录上述事实外,亦载明被告毛惠明主动补写借条,双方协商一致后自行离去。后被告毛惠明亦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审理期间,原告称被告毛惠明实际向其三次借款共计22.7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毛惠明仅就2000元的借款打有借条。在本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传唤被告毛惠明后,被告毛惠明收回借条,补写了借款金额总计为22.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为此提交被告毛惠明签字的欠款说明,载明共向原告借款22.7万元,月息为2%。至庭审结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欠款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毛惠明出借22.7万元并实际提供款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毛惠明约定借款分期偿付于法无悖,现约定的第一笔借款5万元未如期偿付,被告毛惠明应当继续清偿,结合原告诉请,被告毛惠明亦需支付2012年2月1日至款项清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但因约定月息2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故应共同承担前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霍秦涛、毛惠明共同偿还原告吕淑萍借款本金5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霍秦涛、毛惠明共同支付原告吕淑萍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付之日止)。如未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秦涛、毛惠明连带负担。如不服——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