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刘某乙到阜宁县上海路碧水豪苑西门送快递,欲将六楼住户的一件快递放在一楼由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森森水族馆门市处,被告人刘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并纠缠,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乙面部致刘某乙鼻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刘某乙到阜宁县上海路碧水豪苑西门送快递,欲将六楼住户的一件快递放在一楼由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森森水族馆门市处,被告人刘某甲不同意存放,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乙面部,致刘某乙鼻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范红兵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