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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万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万臣,李洪信,石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单位职工。被告刘万臣,男,生于1981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长清区。被告李洪信,男,生于1982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石宾,男,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刘万臣、李洪信、石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臣、李洪信、石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刘万臣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2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刘万臣签订借款凭证,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社与被告李洪信、石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洪信、石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万臣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结欠1850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万臣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万臣偿还借贷款利息24468.45元及至还清之日所欠借款利息的复息,由被告李洪信、石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臣、李洪信、石宾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3日,原告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清河街分社与被告刘万臣签订(长清联社清河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2200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刘万臣在该合同上签字、摁印。同日,被告李洪信、石宾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清河街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22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洪信、石宾为被告刘万臣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正。1.1.1债权人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李洪信、石宾在合同上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万臣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万臣于2013年9月28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计24468.45元。上述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明细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万臣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万臣发放贷款10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万臣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4468.45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万臣偿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446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信、石宾自愿为刘万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信、石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万臣、李洪信、石宾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万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4468.45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计算方法计算);二、由被告李洪信、石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