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平开与黄武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平开,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张圣莹,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炜,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谭平开、黄武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49分许,原告谭平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荆溪往甘蔗方向行驶至115县道12KM+300M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黄武炜驾驶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由甘蔗往福州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谭平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谭平开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武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计46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33873.69元,期间,被告黄武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797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3、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武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2534.53元。审理中,被告黄武炜对原告在江西自行鉴定的结论不服,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为此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但是,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中第四项第三点:“被鉴定人谭平开目前精神萎靡、反映迟钝,记忆力相对于伤前差,属于颅脑外伤后导致的神经功能障碍,但被鉴定人(原告)及家属未能补充精神方面的相关材料,暂不对其精神及智商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错误,且所作的鉴定内容不真实,原审法院应不予采信。而被告委托代理人则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法院依程序委托鉴定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另,被告黄武炜所有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因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营销部投保强制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将强制险限额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内)全部支付给原告谭平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武炜驾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武炜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肇事车辆的相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人,已将强制险限额计人民币12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由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但是,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中第四项第三点:“被鉴定人谭平开目前精神萎靡、反映迟钝,记忆力相对于伤前差,属于颅脑外伤后导致的神经功能障碍,但被鉴定人(原告)及家属未能补充精神方面的相关材料,暂不对其精神及智商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鉴于此,原告在此精神及智商的伤残情况方面待自行重新鉴定后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的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合计233873.69元,其中被告黄武炜垫付3279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6天,原告只请求34天,每天按40元赔付,计136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每天按135.14元赔付,计6216.44元,但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出院需继续44天,每天按80元赔付,计352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736.4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和甘蔗街道山前村委会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甘蔗街道务工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工资39512元赔付,每天108.25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日止,计140天,计15155元;营养费,适当营养是促进身体康复必要的物质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鉴定费用3100元,被告黄武炜鉴定费960元,合计406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审法院予以酌定15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其在闽侯县甘蔗街道务工,且甘蔗街道系闽侯县城区,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赔付,即30816元×20年×21%=1294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妻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谭心(2010年12月11日出生);儿子谭军(2012年10月1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付,即20092.7元×(14+16=30年)×21%÷2人=63292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8904.33元。鉴于相关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计人民币120000元,故应在原告总损失中扣减,扣减后余款358904.33元,应按原、被告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黄武炜应承担赔偿原告谭平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671.29元,被告黄武炜已支付原告费用计32797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武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谭平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07671.29元,扣减被告黄武炜已支付原告谭平开费用计32797元外,被告黄武炜尚应赔偿原告谭平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874.29元;二、驳回原告谭平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244元,由原告谭平开自行负担1500元,被告黄武炜负担74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谭平开、原审被告黄武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平开上诉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能采信,一审法院采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谭平开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谭平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武炜承担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144690.06元;诉讼费用由黄武炜承担。上诉人黄武炜答辩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法院委托进行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谭平开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有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谭平开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武炜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明显偏高或没有依据,应予纠正。1.医疗费。谭平开诉请的医疗费中160308.59元无法提供发票原件,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无法确认,谭平开辩称该发票被保险公司收走,不符合客观事实。2.护理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谭平开伤情严重,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44天,没有依据。3.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谭平开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供的闽侯县甘蔗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能采信,另,派出所认定应以办理暂住证为依据来认定是否属于居住于其辖区的外来人员。4.鉴定费。谭平开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5.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虽造成谭平开伤残,但没有使其丧失劳动能力,谭平开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即便应当承担,谭平开无法证明其俩被抚养人与其一起生活,根据俩被抚养人的户籍地可知其生活在农村,抚养费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赔付。6.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予缩减。上诉人黄武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平开承担。上诉人谭平开答辩称:谭平开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甘蔗镇。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黄武炜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并经由原审法院决定委托的,该鉴定中心具有专业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对谭平开的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可以采信。上诉人谭平开主张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平开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存在错误,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认定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谭平开提交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医院对其治疗所产生的实际医药费用。上诉人黄武炜主张医疗费中160308.59元没有发票原件,谭平开辩称发票原件已由保险公司收走,本院注意到该发票上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谭平开关于发票原件已由保险公司收走的答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平开的医疗费支出为233873.69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上诉人谭平开因事故受伤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护理人员实属必要,一审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情况及谭平开伤情,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护理费的认定已臻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上诉人谭平开从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甘蔗镇的事实有甘蔗街道山前村委会及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足以证明上诉人谭平开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黄武炜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可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谭平开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势必受到影响,其育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且跟随谭平开夫妻居住在闽侯县甘蔗镇,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适当加强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根据上诉人谭平开的伤残情况,增加营养亦属合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上诉人谭平开身体××,给其带来工作和生活的不便,亦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系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谭平开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住院治疗次数、医疗机构所在地位置和物价水平等因素适当认定上诉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支出250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已臻合理。综上,上诉人谭平开、黄武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8元,由上诉人谭平开负担2244元,由上诉人黄武炜负担2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方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