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伍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被逮捕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原系沙坪坝区凤天路的同事,曾经共同居住在沙坪坝区某栋某号房间。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伍某某用以前在该房间居住时掌握的钥匙开门入室,趁姚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于卡包内的现金200余元和公交卡一张。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又在沙坪坝区某栋某号房间,以相同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放于卡包内的现金200余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伍某某又在沙坪坝区某栋某号房间,以相同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放于卡包内的现金200余元和公交卡一张。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伍某某再次用钥匙开门进入沙坪坝区某栋某号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姚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原系沙坪坝区凤天路的同事。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新路某号某房间,用工具开锁入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胡某某放于抽屉内的iphone4S16G手机一部,销赃后获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的iphone4S16G手机价值89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在九龙坡区石新路某号胡某某家中被被害人姚某某、胡某某控制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公交卡一张和钥匙一把,现已将追回的公交卡一张和钥匙一把发还被害人姚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150元,取得了姚某某、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姚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