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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培录与帅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录,帅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宋培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美,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帅晓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负责人张家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培录与被告帅晓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被告帅晓梅的委托代理人文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录诉称,原告从事垃圾运输清洁工作。2015年1月5日7时许,被告帅晓梅驾驶贵C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往东欣大道方向行驶,当被告帅晓梅驾驶该车行驶至东欣大道遵义七中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原告和彭本文相撞,导致原告和彭本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等。后原告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月5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帅晓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帅晓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帅晓梅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帅晓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3428.88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90.88元;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帅晓梅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的医疗过程中,被告帅晓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67.91元,并借支了5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帅晓梅系贵CX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其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月5日7时许,被告帅晓梅驾驶贵C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往东欣大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东欣大道遵义七中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原告及案外人彭本文相撞,造成原告和彭本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帅晓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遵义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即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至同年1月19日,共计住院14天,被告帅晓梅为原告支付了在该院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6867.91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331元。另查,原告长期从事垃圾运输清洁工作。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帅晓梅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另一伤者彭本文已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为74580.92元。彭本文住院期间,被告平安公司为彭本文转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及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提供了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清册及有关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帅晓梅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前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帅晓梅驾驶其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帅晓梅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公司也无就其承保的交强险存在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平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平安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帅晓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帅晓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帅晓梅本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但肇事车辆除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投保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平安公司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有依商业保险合同在被告帅晓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故在被告帅晓梅的责任范围内应由平安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平安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付被告帅晓梅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部分,由被告帅晓梅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尚未得到弥补的部分,结合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14天,这期间必然造成误工,其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工资收入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并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时间、从事的职业及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为1090.73元(28437元/年÷365天/年×14天)。5、护理费,原告虽身体受到了伤害,但伤病不严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需要他人护理的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尚未弥补的损失共计5271.73元。原告的前述损失,在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总和范围内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为彭本文支付10000元及保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交强险赔偿份额情况下,仍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的总和,故原告的前述损失应由平安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原告从被告帅晓梅处领取的现金500元应从被告平安公司赔偿的前述赔偿款中扣除,平安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771.73元;前述扣除被告帅晓梅款项,被告帅晓梅可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培录人民币5271.73元。扣除原告宋培录从被告帅晓梅处领取的现金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宋培录支付4771.73元;二、驳回原告宋培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培录承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仲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