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周勤、韩子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周勤,韩子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28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朱志顺。委托代理人:方华恩、郑叶烨,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勤。被告:韩子彪。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周勤、韩子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叶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勤、韩子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勤签订编号为76911317000012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勤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助业POS贷款,授信期限自被告周勤满足原告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24个月,授信项下贷款一旦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被告周勤提前清偿授信项下所有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勤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勤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首期执行利率8.4%,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若被告周勤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勤立即偿还所有贷款的本息。2013年11月15日,两被告填写了《助业POS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被告韩子彪以配偶身份声明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周勤在原告处开户并留存人民币6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用于担保授信。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勤提供了6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周勤出具贷款借据一张。2014年9月,被告周勤的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足额还款。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扣划了60000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52276.58元,支付罚息1546.37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起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553822.9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7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勤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勤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同时对授信种类、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2、《个人贷款合同》及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勤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周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合同同时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勤发放借款60万元。4、《助业POS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子彪以配偶身份声明同意被告周勤的借款行为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勤在原告处开户并留存人民币6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用于担保授信。6、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勤尚欠本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11076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周勤向原告申请助业POS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6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韩子彪在《助业“POS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配偶一栏签字,承诺作为被告周勤的配偶与被告周勤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周勤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15日作为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助业POS贷业务,授信金额陆拾万元,并获得贵行审批同意。根据贵行对本人获批的助业POS贷业务的要求,本人承诺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户名周勤(POS快贷)(个贷保证金),账号76×××28,开户行光大西支内留存授信金额的10%或人民币(大写)陆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质押用于担保上述授信,贵行有权对该笔款项予以冻结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利。2013年11月18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周勤(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6911317000012)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助业POS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24月。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勤(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911316000067)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POS贷贷款;贷款用途为补充企业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币种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并在此同意和授权贷款人进行本条约定的扣划。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勤提供了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周勤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未按约付息,仅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利息78.26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54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勤未还本付息,原告从被告周勤保证金账户中扣除60237.1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47723.42元、利息和罚息12513.71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勤尚欠原告本金552276.58元、罚息1546.3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勤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周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勤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子彪在《助业“POS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配偶一栏签字,承诺与被告周勤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子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勤、韩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552276.58元,支付罚息1546.3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以上合计553822.95元;2014年11月27日起的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周勤、韩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1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89元,合计12737元,由周勤、韩子彪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勤、韩子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