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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仲贤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356号原告张仲贤,男,1942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原告张仲贤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仲贤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仲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仲贤负担。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