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希荣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木兰有限公司、木兰县人民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木兰有限公司,木兰县人民政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电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系刘××妻子),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木兰县二商店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木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跃进一委六组。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庆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路。法定代表人司炳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木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木兰县人民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玉,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木兰有限公司、木兰县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刘××以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木兰有限公司、木兰县人民政府和案外人木兰县鹏翔热电有限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为由,主张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木兰有限公司、木兰县人民政府负责退还其向木兰县鹏翔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的供热外网费用10.2万元及利息,并提出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没有查明木兰县鹏翔热电有限公司被注销时是否向债权人进行了公告及木兰县鹏翔热电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木兰有限公司、木兰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而裁定驳回刘××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应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