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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飞利、潘海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杨飞利,潘海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杨飞利。被告潘海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杨飞利、潘海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利、潘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飞利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608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编号为0900734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杨飞利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泵车设备一台,合同金额290万元,其中首付58万元,银行按揭232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杨飞利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飞利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原告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杨飞利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银盆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32万元。因被告杨飞利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杨飞利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飞利尚欠原告垫付逾期贷款125.601944万元,由此产生利息24.758429万元。被告杨飞利与被告潘海利系夫妻,被告杨飞利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杨飞利与被告潘海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海利与被告杨飞利应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飞利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5.601944万元及利息24.758429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海利对被告杨飞利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杨飞利、潘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11106608),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飞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杨飞利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杨飞利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杨飞利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杨飞利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经公证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杨飞利、被告潘海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飞利、被告潘海利委托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用于购买原告中联公司的设备。证据四,《贷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杨飞利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五,《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为被告杨飞利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潘海利与被告杨飞利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潘海利应对被告杨飞利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证明》,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盆岭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被告杨飞利、潘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60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编号09007342),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杨飞利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额290万元,首付款为58万元,按揭费用7.494万元,余款232万元由杨飞利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杨飞利、潘海利)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被告杨飞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借款232万元用于购买泵车,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盆岭支行发放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盆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杨飞利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杨飞利支付逾期未付按揭款158.801944万元,被告杨飞利尙欠原告代垫按揭款125.601944万元,产生垫付利息24.75843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垫按揭款及利息未果,故因之成诉。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盆岭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被告杨飞利、潘海利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并明确了诉请中的利息24.75843万元系从2012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飞利在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前提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杨飞利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应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明确、合法,故在被告杨飞利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飞利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飞利、潘海利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海利对被告杨飞利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飞利、潘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飞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25.601944万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24.75842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4.7584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杨飞利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海利对被告杨飞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飞利、潘海利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8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32元由被告杨飞利、潘海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