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代表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路支行)诉被告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工行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铁路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敏提供480000元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周敏以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且被告周敏以其所有位于广西柳州市××××的壹套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登记证号为柳房他字第E××号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告周敏发放了48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周敏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周敏已连续6期、累计逾1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5年3月1日,周敏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44240.42元、利息16081.54元,以上共计460321.96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敏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现原告依照双方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敏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周敏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444240.42元、利息16081.54元,(利息计算暂截止至2015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被告周敏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214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敏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铁路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周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该合同并且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8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应以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其中合同的第14条还对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17条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480000元的贷款。4、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其自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打印件1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1份(共2页),该证据系来源于原告的银行记账系统,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已连续6期、累计1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1份;7、收据1份;8、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1213.21元。被告周敏未作答辩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工行铁路支行提供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工行铁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敏(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B:个人家居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3年62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装修,该笔贷款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至周敏指定转入的指定银行账户,即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号为21×××92的银行账户内,并且约定该借款的还款银行账户为周敏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名下号码为62××53的账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并且约定该贷款由被告周敏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的壹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中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2.1项约定:“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第14.1项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及该条第14.2项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第21.1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以清偿;……”,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告在“贷款人”一栏上加盖印章,周敏在“借款人”及“抵押人”一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敏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共同至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上述约定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对该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号)。2013年8月1日,原告于依约将约定的贷款480000元一次性发放至周敏指定转入的上述户名为柳州市建筑工程安装服务公司及账号为21×××92的银行账户内。但周敏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出现无故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3月1日累计已超过六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5年3月1日,周敏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44240.42元,利息为16081.54元。原告以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周敏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其双方的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后经本院与周敏联系核实,周敏确认其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收到该材料。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纠纷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1213.21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其民事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请,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敏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敏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工行铁路支行与被告周敏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关于确认合同解除之诉请。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签订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后于2013年8月1日已依约将约定的贷款480000元一次性发放至周敏指定转入的上述户名为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及账号为21×××92的银行账户内,应当确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所负的发放贷款之义务,故作为借款人,周敏亦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所负的贷款本息之义务。但经查实,周���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出现无故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3月1日累计已超过六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及该条第14.2项“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之约定,故原告依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周敏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其双方的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后经本院与周敏联系核实,周敏确认其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收到该材料且亦有相应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为凭,即原告要求解除其双方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通知到达周敏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而周敏在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亦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周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关于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根据原告提交其银行记录系统记载的《自营贷款历史明细列表》证实周敏截至20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44240.42元,利息为16081.54元,故周敏负有清偿该债务之义务,由此原告诉请周敏支付所欠贷款本金444240.42元及截至2015年3���1日产生的利息16081.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贷款的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之约定,故该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根据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券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结合庭审查实,原告因本案诉讼纠纷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1213.21元,有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税务票据为凭,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支持为21213.21元。关于抵押物的处置问题。因周敏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与原告共同至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号他项权证书,故本院确认该抵押物之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之规定,因原告与周敏并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原告提出以逾期还款的违约方周敏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的壹套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酿成本案诉讼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周敏无故逾期还款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周敏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被告周敏于2013年7月17日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二、被告周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所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44240.42元及利息人民币16081.5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直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周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213.21元。四、若被告周敏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清偿上述所负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敏用于抵押担保位于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7栋3单元18-2室的壹套��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1.5元,由被告周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欧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