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忍恒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忍恒,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陈忍恒。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宝带东路399号。负责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翔。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忍恒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忍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华联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忍恒诉称,其于2014年8月31日至9月8日因生活所需在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购物,在蜂蜜的货架上看到一款标示质量等级为一级品的蜜研坊洋槐蜂蜜,便心动,感觉此蜂蜜肯定非常好,于是共计购买了14瓶,单价36.30元,共计508.20元。购买后,朋友告知其被商家骗了,该产品有问题,其通过网络查询了大量法律法规,该产品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而该标准中根本没有一级品等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购买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退还货款508.20元,增加赔偿货款三倍的赔偿金1524.60元,被告华联超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对所销售货物的审查义务,且并未接到国家相关机构关于该产品不合格或应下架的通知,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1)其与供应商签订有《年度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供应商应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行业规范,否则供应商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2)2012年国家对蜂蜜产品开始执行GB14963国标,但该国标并非对此前沿用的国标的全盘否定,而是对蜂蜜卫生标准和技术指标进行了相应的完善。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即GHT18796-2012标准,蜂蜜分类中有“一级品”等级,涉案蜂蜜符合上述标准,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其在销售环节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所以不构成欺诈。(3)蜂蜜依据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二级品两个等级,该标准与蜂蜜GB14963标准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该级别的划分并不是刻意虚构出来的。而在本案所涉包装上注明“产品标准号:GB14963”的同时,又标注“一级品”是否违反相关管理规范的规定,是属于工商行政部门审查的范围。综上,其在销售相关蜂蜜产品时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所以既无欺诈的故意,也无欺诈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联超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忍恒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2日、9月6日、9月8日在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购买了蜜研坊洋槐蜂蜜(净含量480g)共计14瓶,单价36.3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508.20元。上述蜜研坊洋槐蜂蜜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一级品;产品标准号:GB14963”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蜜研坊洋槐蜂蜜其均保存完好,可以退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实物及照片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销售的蜜研坊洋槐蜂蜜标签上标注了产品标准号GB14963,故该产品应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的规定,该标准中并未有质量等级的规定,而涉讼的蜜研坊洋槐蜂蜜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级品”,与该标准不符,属于虚假标注。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有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其有义务检查涉讼商品上标注“质量等级:一级品”是否符合上述标准。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退还货款508.20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152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华联超市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华联超市应对被告华联超市苏州第五分公司偿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忍恒货款人民币508.20元,并赔偿原告陈忍恒人民币1524.60元;同时,原告陈忍恒退还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分公司蜜研坊洋槐蜂蜜(净含量480g)14瓶。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分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讴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