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杨伟,男,1978年11月2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负责人王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男,1990年4月14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伟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F×××××号星马牌AH5256GJB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费为2430元,投保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费为3561.55元,第三者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1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李江林驾驶该车辆由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向永庆村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驶至倚象镇永庆村公路K13公里处车辆侧翻,造成当地村民杨文山家路边新房地基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也去看过现场,却不出面解决,因杨文山家当时要求原告赔偿8万元,才准许原告将车吊起开走,后经多次协商,原告与杨文山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杨文山损失396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杨文山。事后,被告答复最多只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给杨文山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杨文山家的实际财产损失金额为28234.1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500元。原告拿着公估报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仍答复最多赔原告5000元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仅赔偿原告5000元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28234.14元及公估费3500元,合计3173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其主张的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10%的绝对免赔率,应以高者为准,在赔付金额中扣除。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否赔付原告损失28234.14元;二、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500元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三、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10%的绝对免赔率应否扣除。原告杨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杨文山协商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杨文山损失费39600元。证据4、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欲证明这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31149.04元。证据5、公估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公估费3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5不认可,公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江川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二份,欲证明原告就本案肇事车辆云F×××××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交强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证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四份,欲证明原告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本保单增加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或10%的绝对免赔率,出险时以高者为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诉讼费、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上述条款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进行过解释说明,原告已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绝对免赔率在公估报告中已扣除,其他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性无异议,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5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保险单、投保单、系列产品批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保险条款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F×××××号星马牌AH5256GJB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费为2430元,投保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费为3561.55元,第三者保险金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限额为5万元,本保单加设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或10%的绝对免赔率,出险时以高者为限,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1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李江林驾驶该车辆由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向永庆村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驶至倚象镇永庆村公路K13公里处车辆侧翻,造成当地村民杨文山家路边新房地基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去查看了现场,但未确定损失。后经多次协商,原告与杨文山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杨文山损失396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杨文山。之后,原告委托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给杨文山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杨文山家的实际财产损失金额��31149.0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答复最多只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不同意,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被告应否赔付原告损失28234.14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属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虽派员到现场查看,但并未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原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8234.14元是公估报告确定的实际损失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二、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500元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将鉴定费、公估费列为其免赔内容,但该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对原告支付的公估费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伟开支的公估费35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关于焦点三,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10%的绝对免赔率应否扣除,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第三者杨文山房屋基础建筑体金额为31149.04元,其理算金额的计算是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赔偿,即31149.04元-2000元=29149.04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29149.04元-(29149.04×10%)=26234.14元,实际损失=交强险赔付金额+商业险赔付金额=2000.00元+26234.14元=28234.14元。从公估报告的计算中已明确被告主张的10%的绝对免赔率已从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限额内扣除,被告要求再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伟保险金28234.14元、公估费3500元,共计31734.14元。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