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柳州通顺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锋,广西银荔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小客车行驶至柳州市柳东新区新柳大道富容路口时,适逢叶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路口,后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L,已达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叶某拨打电话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车辆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撞对方车主报案,王某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王某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王某上诉称:1、其犯罪情节简单,后果轻微;2、其有自首情节;3、其已全部赔偿了伤者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一审未认定;4、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出具其与被害人叶某书写的协议、收条一份及叶某的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由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新事实、新证据确定是否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叶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99元,叶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责任。二审期间柳州市鱼峰区司法局阳和司法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是同意王某在该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事故发生后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认定准确,并据此对王某从轻处罚,处理正确。鉴于王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某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仁慧代理审判员 周 香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