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智维霞与何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智维霞,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现住华山路XXX弄XXX号XXX楼。委托代理人何海鸥(系原告丈夫),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和住址同原告。被告何海英,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维霞与被告何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2015年2月15日至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原告的小姑即本案被告在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在被旁人劝开后,被告趁原告不备以及被旁人按住双手之时,拿起一个陶瓷杯砸向原告脸部,造成原告2颗牙冠折,6颗牙牙周震荡,左上唇软组织挫伤等。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当面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08.95元、误工费4,400元、社保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5,158.95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原告动手在先,过错在先,故不同意赔礼道歉,对相关合理损失仅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嫂关系,户籍均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55号房屋)内。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在55号房屋处,原、被告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纠纷而生口角,期间,原告首先对被告进行推搡,有抓挠被告脸部的动作,后双方被旁人拉开,此后,被告拿起一个瓷杯扔向原告脸部,砸中原告的嘴部,导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宝庆路分部门诊就诊6次,共计支出医疗费709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向我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与他人纠纷中受伤,致左下侧切牙、左下尖牙冠折,数枚牙震荡及左上唇软组织挫伤等,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预支鉴定费1,950元。另查,受伤前,原告在上海甫顺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5日取得工资1872.50元;2015年1月26日取得工资2161.40元,2015年2月27日取得工资27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709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计入损失。关于护理费,双方一致确认按鉴定意见计算7天,对计算标准,被告认可按每天45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称鉴于双方均有过错,确认该项损失以3,000元计;关于误工费,被告称,根据鉴定意见,仅认可误工期一个月,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明细反映的收入减少额,仅认可1,872.50元;关于社保费,被告称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缴费义务,此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称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被告称原告此次诉讼过程中并无律师出庭、代为取证等,故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认可律师费,原告称系在诉讼前进行了相关咨询,支出了3,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用瓷杯掷向原告脸部,理应可预见到此行为会对原告的面部造成伤害,显然具有过错,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由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系原告动手在先,故对于冲突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双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认可按每天45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护理费315元;关于误工费,首先,就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被告认可计为一个月,应属合理,原告主张误工期计为两个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反映其受伤前后实际收入取得情况,被告据此认可按1,872.50元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确认为1,872.50元;关于社保费,缴纳社保费用系原告工作单位的法定义务,与原告是否因伤误工无涉,故即便原告工作单位在其误工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亦与本起肢体冲突事件之间缺乏相当因果关系,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根据相关性、合法性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并未达到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现被告同意赔偿3,000元,系被告处分其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聘请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3,000元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746.50元,由被告赔偿50%即2,873.25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873.25元。就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之诉请,考虑到原、被告在此次肢体冲突的发生及发展过程中均互有过错,且被告自愿向原告赔偿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873.25元。二、原告智维霞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20元,减半收取612.10元,由原告智维霞承担300元,被告何海英承担3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