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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陈晓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陈文华,男,汉族,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莉,女,汉族,住浦城县。原告陈文华与被告陈晓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乘勇、被告陈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华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晓莉与其丈夫吴成恩(已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浦城县金算子担保公司叶荣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陈文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至还款期限,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陈文华作为担保人偿还叶荣启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08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晓莉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人民币22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莉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的被告签名是事实,吴成恩说借款已经归还;被告不认识担保人,担保人代偿还款没有告诉被告也没有向被告追偿,现吴成恩去世,被告对借款的具体事情不清楚。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晓莉与吴成恩原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帐交易单。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晓莉与吴成恩向叶荣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陈文华及梁德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时间二年。3、收条、银行转帐交易单。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陈文华偿还叶荣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800元。4、死亡证明。证明吴成恩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经被告质证,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陈文华,对借款用途不清楚,吴成恩生前告诉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晓莉与吴成恩(2015年1月29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晓莉与吴成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浦城县金算子担保公司叶荣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陈文华及梁德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当日,叶荣启通过银行将借款人民币194000元汇入吴成恩帐户,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6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陈文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叶荣启代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800元,共计人民币22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华作为被告陈晓莉和吴成恩的借款担保人,为被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追偿,合理合法。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晓莉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莉关于吴成恩已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华代偿款人民币2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陈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