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鲁华,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姚润喜,行长。一审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勇,董事长。一审被告索力(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勇。一审被告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勇。一审被告吴清勇,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一审被告何双梅,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一审被告吴明鸿,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一审被告吴明俊,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一审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索力(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清勇、何双梅、吴明鸿、吴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詹强华代理审判员朱宏海代理审判员蔡素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振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