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松华与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华,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华,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富国,董事长。上诉人王松华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松华于2012年11月21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退还购煤款2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36100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8797元,共计874897元。2013年3月1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王松华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6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王松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业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王松华与宏业煤矿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宏业煤矿,需方为王松华,产品名称为烟煤,数量为3000吨,单价为200元/吨,总金额为600000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王松华将部分货款280000元支付给宏业煤矿,宏业煤矿为王松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松华交来发煤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票号:江苏(BA/0101404457),待银行验票后生效。委托张大立同志承办。收到人: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2日。”王松华支付货款280000元后,宏业煤矿未向王松华发运煤炭。2003年5月25日,王松华与宏业煤矿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03年6月10日前,宏业煤矿保证发运1000吨,剩余2000吨由宏业煤矿安排在2003年6月25日前运完,本补充协议与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0219#合同一并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宏业煤矿至今仍未向王松华供应煤炭,双方形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王松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宏业煤矿给付购煤款280000元、违约金436100元、实现债权费用增加30000元,增加煤利润105000元、增加车辆放空损失费60000元,共计1080651.1元。实现债权费用王松华提交的证据其中火车票26970元、住宿费24300元、公交车票1572元、出租车费用1777元、长途汽车费用3866.5元、电话费4298.6元、景点门票305元、招待费及其它46462元、发运煤炭业务费900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松华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徐州银行的证明、宏业煤矿出具的证明、汇票、进账单、查询单、王松华提供的部分实现债权费用的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松华与宏业煤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松华已将部分货款280000元支付给宏业煤矿,但宏业煤矿未向王松华发运煤炭,致使王松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王松华要求与宏业煤矿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退还购煤款28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松华与宏业煤矿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故宏业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向王松华发运煤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可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实现。本案王松华与宏业煤矿之间的纠纷持续多年,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已不具可行性,故王松华可通过要求宏业煤矿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以利息的方式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宏业煤矿违约之日即2003年6月1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王松华请求宏业煤矿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和请求宏业煤矿支付车辆放空费用问题,双方自2003年6月份即发生纠纷,时间长达多年,因宏业煤矿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案王松华为讨要货款,无数次来平顶山,花费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费用。故王松华请求宏业煤矿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松华提交的上述票据不规范,部分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王松华提交的车辆放空费用的票据系以一商业大楼出具的车辆运输费票据,也不能证实王松华已支付车辆放空费60000元,但结合本案案情,可予以酌定。综上,本院酌定宏业煤矿支付王松华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和车辆放空费用共计50000元。王松华主张的景点门票、招待费、发运煤炭业务费,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实现债权所需花费的必要支出,故王松华请求宏业煤矿支付上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松华与被告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3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松华购煤款280000元,在退还购煤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三、被告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松华实现债权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车辆放空费用共计5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王松华负担1251元,被告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2549元。宣判后,王松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松华实现债权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车辆放空费用共计50000元;第四项驳回原告王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直接判决平顶山宏业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王松华发运煤炭业务费90000元;车辆运输放空费6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6080元;合同履行后利润15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1498.6元。共计837578.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宏业煤矿承担。理由是:2001年12月22日王松华与宏业煤矿在平顶山宏业煤矿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业煤矿供给王松华原煤3000吨,共计价款600000元,王松华交给宏业煤矿煤款280000元(银行现金汇票),但是宏业煤矿一直未向王松华发货。2003年5月25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书”,约定2003年6月10日前宏业煤矿发煤1000吨,剩余2000吨由宏业煤矿在同年6月25日前发运完。但十多年来王松华往返徐州与平顶山间200多趟,宏业煤矿一吨煤未发,期间王松华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01498.6元。在宏业煤矿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王松华只有与宏业煤矿解除合同,要求宏业煤矿返还购煤款28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5184元,发运煤炭业务费90000元,车辆放空费6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6080元,煤利润15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401498.6元,共计139276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适用以上规定支持王松华要求宏业煤矿支付利润。2001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宏业煤矿以车皮计划紧张等理由要求王松华支付业务费,王松华为了使合同得到履行,分两次向宏业煤矿支付业务费90000元。2003年6月10日由于宏业煤矿再次违约造成车辆放空费60000元。由于宏业煤矿严重违约,王松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十多年来往返徐州与平顶山间200多趟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法院没有实事求是给予支持。宏业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可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实现。王松华与宏业煤矿之间的纠纷持续多年,宏业煤矿始终没有履行合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方式也不具可行性。故一审法院判决宏业煤矿赔偿王松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宏业煤矿违约之日即2003年6月1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王松华为讨要货款,无数次来平顶山,花费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费用。但王松华提交的上述票据不够规范,部分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王松华提交的车辆放空费用的票据系以一商业大楼出具的车辆运输费票据,也不能充分证明王松华实际支付车辆放空费6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宏业煤矿支付王松华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和车辆放空费用共计50000元与本案情况基本相符。另外,王松华主张的景点门票、招待费、发运煤炭业务费,不能证明系实现债权所需花费的必要支出。故对王松华要求宏业煤矿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176元,由王松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卫 娜书记员 张占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