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喆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一审原告王伟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喆,王伟达,沈阳市塑料十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喆,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缺席)一审原告:王伟达,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王喆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一审原告王伟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审判员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喆起诉称,被继承人刘杰原系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单位职工,现王喆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给付拖欠刘杰独生子女费2000元,报销刘杰生前医药费75,237.75元。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杰原系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职工,1981年到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处工作,于2004年退休。2006年1月23日刘杰去世。刘杰配偶名叫王喆。刘杰与王喆只有一个子女叫王伟达。据王喆陈述,刘杰父母都已去世。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6月转制,整体出售给职工李桂春,转为李桂春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下半年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处于停产状态。另查,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厂房2008年9月18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拍卖,其国有土地2010年9月2日被一审法院拍卖。2009年10月26日沈阳市塑料十七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2月16日王喆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报销刘杰生前医药费、给付独生子女费,被仲裁委员会以沈阳市塑料十七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王喆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王喆陈述,王喆提供的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复印件、结婚证、退休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喆要求被告报销刘杰医药费的问题,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作为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未给刘杰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刘杰不能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王喆有权要求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报销医药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刘杰1981年到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处工作,2006年1月23日去世,而直至2011年10月26日王喆才就报销刘杰医药费、给付独生子女费的问题,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时距被继承人刘杰去世已过去五年多,其已超过权利人请求保护劳动权利一年的时效,故对王喆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喆主张独生子女费问题,因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喆、王伟达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直在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报销医疗费。被上诉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未答辩。一审原告王伟达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妻子刘杰于2006年1月23日去世,此时上诉人理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直至2011年10月26日上诉人才就报销刘杰生前发生的医药费、给付独生子女费问题,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及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起诉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