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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权与被告方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权,方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张贵权,男。被告方宝成,男。委托代理人方宝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注册号210124100000667(1-1)。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权与被告方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权、被告方宝成的委托代理人方宝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权诉称,2013年9月1日,佟刚驾驶的辽AC****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行至法库县某某新城某某某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张贵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刘庆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相撞,致张贵权、刘庆祥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髁间闭合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径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左小腿、足背皮肤潜行剥脱伤、左第五跖骨、左跟骨闭合性骨折,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只住院26天就被迫出院回家休养至今,此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严重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6228.90元(108.55元/天×518天)、护理费2780.52元(95.88元/天×3天×2人+95.88元×23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25578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宝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保险范围外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系三车相撞,刘庆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确定;交通费应有正规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少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30分,佟刚驾驶被告方宝成所有的辽AC****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行至法库县某某新城某某街十字街路口右转时,与原告张贵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刘庆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贵权、刘庆祥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佟刚驾驶有隐患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原告张贵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刘庆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法库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张贵权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宝成所有的车辆驾驶人佟刚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庆祥承担20%的事故责任。辽A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事故车辆系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经相关机构鉴定系机动车。原告受伤后入住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粉碎髁间闭合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径骨平台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左小腿、足背皮肤潜行剥脱伤、左第五跖骨、左跟骨闭合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支出医疗费132191.62元。2015年2月5日,经法库县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贵权的伤残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贵权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法库县交警队委托,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张贵权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为1091元。原告张贵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2013)法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给付。另查,原告张贵权系农业户籍,于2010年6月始至庭审前居住在调兵山和平街育才路红房30号楼(现更名为安居家苑6号楼)23-3-3号房屋,从事刮大白等不固定的零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志、居住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车物损失报告书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佟刚在驾驶车辆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刘庆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根据2012年9月17日通过的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明确请求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95.88元/天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26天,一级护理为2人,二级护理为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称一直在调兵山市及周边县市打零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参照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70.07元/天进行支付,关于误工天数,除住院治疗外,原告未提供连续的医嘱休息诊断,但原告属于多发性骨折,虽无出院医嘱,卧床休养系客观事实,参照201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误工日期为120日的标准,结合原告定残时间,确定原告张贵权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在调兵山市内已超过一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即25578元/年给付,原告伤残级别为两处十级,赔偿系数为13%,赔偿年限为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属于过高,综合原告伤情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确定给付40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是与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有关的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费1091元,系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权护理费2780.52元(95.88元/天×3天×2人+95.88元×23天×1人);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权误工费8408.40元(70.07元/天×120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权伤残赔偿金66502.80元(25578元×20年×13%);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权车辆损失109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权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权交通费5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贵权84282.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张贵权负担346元,由被告方宝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来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