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友与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友,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金友,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颜荣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金友与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友的委托代理人蔡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尚欠货款1906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容为“兹今结欠材料款余款22062元(贰万贰仟零陆拾贰元)/16/6付叁仟元孟红/呈毅/2014.6.12”的结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62元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出具结欠款凭证的呈毅即被告公司的监事颜呈毅,出具结欠款凭证时颜呈毅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以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欠款凭证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现任监事颜呈毅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062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陈金友购买价钢材。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对账,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062元。嗣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62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友与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19062元,有结算单据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友货款人民币19062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晋江市力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汀洲本案适用法律如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