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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喜年与杜嘉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年,杜嘉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阳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杜喜年。被告杜嘉猷。原告杜喜年诉被告杜嘉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晓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年与被告杜嘉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喜年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大庄乡邮局取儿子邮来的包裹,经过被告经营的农机部,被告叫原告进来,提出要原告给其借40000元用来进货购买太阳能,原告说没有钱,如果被告要借就向原告付利息,被告便称之前被告妻子给原告还钱时多还了10000元,原告说没有多还一分钱,被告父亲便抓住原告衣领让被告打原告,被告就在原告的左脸上用拳头打了五六拳,被告父亲又将原告推倒在1米多高的水泥台阶下,致使原告置换的人工股骨头严重受损,至今不能干活。在挨打的过程中,原告的眼镜被打碎,夹克、衬衣被撕破。被告撕住原告不放手,后被赶来的人拉开。当天,原告便租车到庄浪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6天时间。原告至今感到头晕、腿痛。根据医嘱要继续休息,在医院随诊复查治疗。原告出院后,大庄派出所曾调解过,但没有结果。原告的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庄浪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被告罚款500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严重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769.87元,其中医疗费2714.87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眼镜费10000元,衬衣费480元,夹克衫费500元。被告杜嘉猷辩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看见原告在被告三叔父铺子门前坐着,被告就到原告处要其借被告的10000元,原告不但不承认欠款,还大骂被告,接着被告就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被告的母亲、父亲先后赶过来拉劝,被告的父亲还把被告打了几巴掌。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一拳,致使原告的眼镜被损坏。被告的父亲根本没有推倒原告。当时拉劝的人还有杜升益、杜万财、杜嘉斌等。对于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杜喜年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的经过。2.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4.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鉴定损伤程度花费的情况。5.原告提供的庄浪县公安局庄公(行)决字(2015)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遭到被告伤害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被告杜嘉猷针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庄浪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债务纠纷一事在被告经营的农机部门前发生争执,在相互争执的过程中,原告骂了被告一句,被告便抓住原告的前胸与原告撕扯在一起,被告父母亲闻讯后赶来拉劝,在拉劝的过程中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撕扯,接着被告便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面部左侧,致使原告所戴眼镜损坏。在原、被告相互撕扯的过程中,有目击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等人,后杜某丙将原告与被告拉劝开来。当日,原告便向庄浪县公安局阳川派出所报警,并随即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5天时间,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经阳川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769.8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父亲杜中平的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除后续治疗费3000元、眼镜费10000元、衬衣费480元及夹克费500元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9.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为由,要求原告进行偿还,原告骂了被告,被告便抓住原告,接着双方遂发生撕扯,后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面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对于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仅医疗费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解决债务纠纷时,理应本着沟通协商的态度处理矛盾,而不应骂被告,故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庭审查明,并结合有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标准的,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714.87元;护理费为87.53元/天×15天=1312.95元;误工费为87.53元/天×15天=13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5天=600元;鉴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乘车次数,应合理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嘉猷赔偿原告杜喜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032.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杜嘉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