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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洪建军,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金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永杰。委托代理人:周雄建、罗英。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康。被告: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良。被告: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惠兰。被告: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建军。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季婷婷。被告:楼惠兰。被告:金海康。被告:祁纯闯。被告:金海葱。被告:金光华。原告为与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洪建军、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金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雄建、罗英,被告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金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0月,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4笔,分别为:(1)2014年3月11日,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2120142802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5.75‰;(2)2014年3月26日,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2120142803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5.75‰;(3)2014年4月22日,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42120142804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6‰;(4)2014年4月30日,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D1421201488005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金额共计200万元,分6笔开立,期限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100000108号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享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园六路1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1019.4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3000000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东路8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与原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第六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被告与原告、第七被告与原告、第八、第九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8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相应融资,但第一被告在上述第(4)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发生垫款984563.32元,已经构成违约,其他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其余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编号为14212014280298号、14212014280355号、142120142804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427865元(其中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42782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4563.32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3、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园六路1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4-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第五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青田县鹤城东路8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青田国用(2008)第07**号,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鹤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1、2项诉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42120142802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2、142120142803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3、142120142804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4、CD1421201488005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开立6笔金额共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有关期限、罚息利率、还款等承兑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5、ZD1421201100000108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为其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地事实。6、ZD14212013000000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五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地事实。7、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8、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9、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共同证明第二、第三、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在人民币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10、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1、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2、第八、第九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共同证明第四、第七、第八、第九被告为第一被告在人民币18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13、第十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第十被告为第一被告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14、欠款清单及凭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具体数额。被告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答辩称:1、原告与第五被告之间的合同不真实,洪建军不应承担责任。2、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构贷款理由、依据,该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原告工作人员在明知第一被告虚构借款理由的情况下,还将贷款发放,其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该案应依法移送侦查机关侦查。被告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当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供。其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在这三份合同里,在协议书的第二页第一部分3项条款的第三条,用途都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在三份合同的第五页下方有添加的内容,不是原格式合同的一部分。证据4,约定用途也是用于购买原材料,而且承兑汇票明确收款人是杭州森茂纸张有限公司,上诉四组证据进购原材料,据我们向第一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了解,进购原材料的用途不真实,而且在签订合同前,第一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提供了购买材料的合同,经过原告审核,但是这些材料本身虚假。第一被告借款时,虚构借款合同,骗取贷款,我们认为构成刑法中的骗取贷款罪,原告方明知第一被告提供的材料虚假,仍发放贷款,构成了违法贷款罪。证据5,被告洪建军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这份合同,有三处时间被篡改,分别是合同第12页左下方,和合同附件1的下方的两处落款处。在原文里显示是2012年,但在2的上面多了一笔,将2改成3。所以这个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告擅自改动。洪建军在签订相关文书时,相关内容均为空白。原告方也为按法律依据,将完整的合同交给洪建军。原告擅自修改合同时间,当方填写合同内容,所形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益。证据7-13,最高额保证合同,洪建军不知情,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4,和证据1-3的借据,是原告方当方形成,既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原告方应当将款项的去向向法庭提供,以证明借款的实际支付和用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均符合证据三性之要求,足以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到庭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洪建军不应承担责任及案件应移送侦查机关侦查之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人应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基于债务人违约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金光华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建军、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按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编号为14212014280298号、14212014280355号、142120142804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2782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4563.3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园六路1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4-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及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在合同约定的1019.46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洪建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青田县鹤城东路8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青田国用(2008)第07**号,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鹤城字第××号】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及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在合同约定的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对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在75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对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在75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楼惠兰对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在75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在187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被告金海康对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在187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被告祁纯闯、金海葱对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在187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一、被告金光华对在上列判决第一、二项所载之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275元,由被告东阳市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火神沼气用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义乌市楚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洪建军、楼惠兰、金海康、祁纯闯、金海葱、金光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一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