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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范夫兵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夫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979号罪犯范夫兵,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夫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范夫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范夫兵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夫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原审判决罚金三万,本次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范夫兵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缴纳部分罚金,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缴纳罚金用于折抵刑期幅度失当。罪犯范夫兵虽缴纳部分罚金,但其并未提供剩余罚金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其缴纳罚金折抵刑期的幅度为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夫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