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玉芳(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413号罪犯杨玉芳(芬),女,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宜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玉芳(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22日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7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10年5月28日减刑1年7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1年4个月;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杨玉芳(芬)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44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玉芳(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芳(芬)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3.6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玉芳(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芳(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期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