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1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淑惠与孙德友、姚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惠,孙德友,姚代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393号原告韩淑惠,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友,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姚代禄,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韩淑惠与被告孙德友、姚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惠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友、姚代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裁定“冻结被告孙德友、姚代禄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惠诉称,被告孙德友、姚代禄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左右,二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材料。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53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6532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德友、姚代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材料。2012年3月27日,被告姚代禄向原告出具挂账单,确认欠款61282元。2012年11月10日,孙德友在同一挂账单上写明已付30000元,尚欠31282元。2013年5月21日,在同一挂账单上,姚代禄再次写明,共欠原告7653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德友、姚代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挂帐单、送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在同一挂账单上签字,二人共同参与对账,可以说明二被告系共同参与经营,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款事实明确,双方也明确了欠款金额,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已明确最后的欠款金额,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德友、姚代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友、姚代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淑惠货款7653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5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德友、姚代禄负担。此款限被告孙德友、姚代禄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韩淑惠。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