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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邱盈皓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盈皓,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邱盈皓,男,1978年10月26日,汉族,无业。被告孙伟,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邱盈皓诉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遂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伟未出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伟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邱盈皓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000元。二、证人孙涛出庭证言,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首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了5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已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依约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进行偿还,但应当给予适当的履行期。自本案2015年6月9日立案至2015年7月6日开庭审理,期间近一个月的时间,应视为已给予被告适当的履行期限,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56000元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只能支持按借款本金56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43元,由被告承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