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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赵某丁、赵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赵某甲,烟台大华毛巾制品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告赵某乙,烟台华乐职业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登礼,烟台礼智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丙,杭州中法化学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登礼,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77号世纪华庭10号楼1202室。被告赵某丁,烟台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被告赵某戊,烟台市三缘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登礼、赵某丙诉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登礼、赵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