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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耀楷与雷必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楷,雷必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陈耀楷。被告雷必贵。原告陈耀楷与被告雷必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必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楷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告以63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当时因经济困难,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在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不知去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的住房一套。2、2004年10月28日被告收条一张及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给原告。3、2015年3月25日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柳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去向不明。被告雷必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被告)现有房屋总面积137平方米,含室内装修等水电设施折价63800元。二、甲乙双方成交时,乙方(原告)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63800元,甲方同时将房屋所有钥匙、房屋产权证、水电改造收费收据及交费卡交给乙方,结清水费、电费和有线电视收视费并将有效收据一齐交给乙方。三、甲方原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及由此引起的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成交后产生的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四、房屋过户由乙方自已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购房款638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及产权证交给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现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的问题。原被告虽然在《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由原告自己负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过户税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契税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必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耀楷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某路的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税费由原告陈耀楷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耀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进峰审判员  曹自豪审判员  柴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梅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