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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云康与陈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任云康。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更友。原告任云康与被告陈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康的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云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营百货生意认识,2002年被告购买营山县外西街百货公司三个门市的全部处理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4年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并于200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更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陈更友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任云康借款50,000元,2004告还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未还。200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云康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更友,借款日200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陈更友向原告任云康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更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任云康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云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更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元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