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智明与高喜军、贾艳霞、刘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耿智明,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高喜军,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贾艳霞,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告高喜军妻子。被告刘占林,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耿智明诉被告高喜军、被告贾艳霞、被告刘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智明,被告高喜军、被告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智明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高喜军及被告贾艳霞向原告借款尚欠38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占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喜军、被告贾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2、被告刘占林对借款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高喜军、被告贾艳霞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喜军辩称,现尚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属实,其中180000元是交通队孙某使用的。200000元是刘某某使用的,借款时我是担保人,后来我直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营状况不好,保证在一年内偿还借款。被告刘占林辩称,他们之间的借贷属实,我对其中100000元借款的担保但已过担保期限,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艳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喜军与被告贾艳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喜军、被告刘占林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开始被告高喜军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高喜军共计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举证被告高喜军出具的借条3张。其中,证据1、“今借到耿智明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如到期不还高喜军愿以自己的修理厂房抵押给耿智明。借款人、高喜军贾艳霞2010年1月9日担保人:刘占林2010年1月9日”;证据2、“今借耿智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高喜军2012年8月12日”;证据3、“今借耿智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为俩个月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3日借款人高喜军2012年8月23日”;对以上3份证据,被告高喜军均无异议。被告刘占林无异议,认可第一份证据,但提出担保期限已过。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5分,陆续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高喜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贾艳霞作为被告高喜军的配偶,应共同对以上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艳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刘占林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占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喜军、被告贾艳霞偿还原告耿智明借款本金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喜军、被告贾艳霞支付原告耿智明借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耿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喜军、被告贾艳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耿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