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付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付成,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1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燕子岭十二排3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文雄,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黄付成,农民。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桂南银行,原名为广西桂南农村合作社银行),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胜,总经理。第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梧路316号。法定代表人韦文明,总经理。原告资达公司与被告黄付成、第三人桂南银行、丰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居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珍莹和人民陪审员黄松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晓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付成、第三人桂南银行、第三人丰润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黄付成因与第三人丰润公司购买一辆乘龙牌LZ5156CSRAP桂A×××××自卸货车。被告黄付成与第三人丰润公司、桂南银行签���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黄付成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付成向第三人桂南银行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黄付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付成将购买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第三人丰润公司崇左分公司,并以第三人丰润公司崇左分公司的名义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桂南银行。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桂南银行依约将贷款17万元转入被告黄付成活期储蓄存折,存折账号为6229920500100545297。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桂南银行偿还贷款,导致第三人桂南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黄付成向第三人桂南银行偿还分期贷款本息57585.1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付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但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9015.11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购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17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所买车辆的信息;5、贷垫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代垫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6、银行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代垫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7、银行卡,拟证明被告贷款账号;8、电脑查询单,拟证明第三人桂南银行主体情况;9、电脑查询单,拟证明第三人丰润公司主体情况。被告黄付成、第三人桂南银行、丰润公司不至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资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付成于2012年12月6日与第三人桂南银行��丰润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后,与第三人丰润公司按揭贷款购买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型号LZ5156CSRAP、车牌号:桂A×××××)。同日,被告黄付成与原告资达公司、第三人桂南银行(签订合同时更名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资达公司为被告黄付成提供担保。两个合同期限均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车辆价格290000元,被告按揭贷款本金数额为170000元。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桂南银行拨付贷款本金170000元给卖车方第三人丰润公司。被告提取车辆进行运输。因被告不及时偿还按揭贷款,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偿还第三人桂南银行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原告要求偿还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黄付成���第三人桂南银行、丰润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资达公司、第三人桂南银行平等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付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担保人原告资达公司为被告黄付成偿还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原告有权利要求向被告追偿。被告黄付成应负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15.11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能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持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付成偿还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持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黄付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居英审 判 员 黄珍莹人民陪审员 黄松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