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征学与吕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征学,吕林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罗征学,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代玉、管茂林(实习),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吕林波,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罗征学诉被告吕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玉,被告吕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荣昌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应聘到被告经营的荣昌县昊华酒业类经营部工作,主要从事功能饮料销售。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约定工资按月结算,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冬季促销补助500元/月。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该功能饮料有不明杂质,原告故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辞职。辞职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月份的部分劳务报酬。扣减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账户转入的449元,还剩余185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务合同,且证明不是我签的字,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吕林波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罗征学(男,身份证号码:×××××××××××××)原系山东活水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在我经营部主要从事饮料销售工作,特此证明,山东活水源食品有限公司荣昌昊华酒业类经营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申请证人李明坤出庭作证。李明坤陈述,我与罗征学系同事。我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1月6、7日开始在吕林波卖酒水那里从事营销工作,只做了半个月,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我们就集体辞职了。工资是与吕总谈的,约定为1800元的保底、淡季补助500元,罗征学的工资与我是一样的。我的工作由吕总安排,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下午5点,我的工资还没有发齐,罗征学的工资发齐没有我不清楚。我们签订了合同,合同打印的是山东活水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活水源公司),但没有盖章,只有我们单方签字,金总是活水源公司的业务经理,他负责与经销商联系,他与经销商一起协商进行招聘,也给我们开会。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到劳动局去招聘证人等的时候就已经告知是活水源公司聘用他们,把他们叫到公司后,金总就给他们开会,并让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为1800元保底加提成,且有1851元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报酬发放情况,举示了账户历史明细,该证据显示,罗征学在中国工商银行荣昌支行牡丹卡账户于2015年1月19日、3月15日、4月1日通过他行汇入方式分别转入348元、202元、247元,共计797元。庭审中,原告罗征学另陈述,因为销售饮料的质量出了问题,吕总让我们集体辞职要工资,我向金传军辞的职,我不清楚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是谁给我打的款,但我在吕总处上班是事实,主张1851元是以2300元减去已付的449元得出的结果。被告处也在销售苹果醋,我除在其他经销商处熟悉了两天市场外,其余都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吕林波另陈述,原告工作不受我安排,工资也不是我支付的,其与活水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合同寄给了该公司,原告每天都在网上向活水源公司报岗,其也并非固定地在我的经营部从事销售,也在其他经销店销售苹果醋。我为原告出具《证明》仅证实其为活水源公司的员工。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荣昌县昌元街道昊华酒类经营部(下称:昊华经营部,乙方)与活水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活水源公司授权昊华经营部为荣昌地区“沃佳”系列产品经销商,经营品种为320ml功能饮料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第2项约定,甲方在乙方区域投入3名以上业务,底薪按1800元、2000元两档发放,提成由乙方按每箱1.8元的标准,以业务人员区域实际销量发放,甲方派驻的业务主管或经理由乙方负责常驻时住宿,业务主管提成由乙方按0.5元/箱发放。合同上有昊华经营部及活水源公司的签章,吕林波、金传军分别作为昊华经营部及活水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明》、《经销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李明坤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反映其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吕林波经营的昊华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举示的《经销合同书》反映昊华经营部经活水源公司授权从事功能饮料的销售,并由活水源公司投入业务人员且确定报酬。另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明坤所作证言,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但活水源公司业务经理金总与经销商一起协商招聘、给原告开会等,且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活水源公司。综合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反映出原告虽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但不排除其实际雇用人系活水源公司的情形,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同时,由于原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并不能证实转款相对方系本案被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5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劳务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征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征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