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丁磊与王同德、韩清来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磊,王同德,韩清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585号申请执行人丁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王同德,男,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韩清来,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磊与被告王同德、韩清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同德、韩清来支付欠款人民币46,602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同德、韩清来既无银行存款,又无证券、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