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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邱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邱某:男,汉族,抚松县公安局干警,现住抚松县。被告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吉林省辉南县。原告邱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0月21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并且2014年4月被告就离家不归,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所以我与2014年10月7日起诉至法���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4日因被告始终未归,双方已无复合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时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