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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长春新艺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艺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长春新艺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顺达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新艺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艺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行厨房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品、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艺行厨房设备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益田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益田幼儿园厨房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411855元。2012年10月13日,由于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就此项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增加合同价款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现场签证》,金额为97761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2日完成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累计421146元人民币的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644元,尚欠254972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4972元人民币;2.被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保房地产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与我们财务计算有出入,合同总价款为583937元,未付200000元,质保金29196.85元;利息起算日期我们不认可,应该按照应付款时间计算,应该2014年7月份,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竣工验收后计算,应该是在2014年7月份三方验收;计息标准应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计息过高。原告新艺行厨房设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设备买卖的安装合同,证明合同金额为411855元。被告签证认定合同价款数额;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增加100000元工程款;证据三、签证,证明2012年11月30日又增加工程款97761元;证据四、2012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于12月12日竣工验收;证据五、付款凭证三张,证明2012年7月23日付款金额为82371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金额为272273元,这两项共计35464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预交20000元质保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退还给我们了;证据六、监理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证明整个工程符合付款条件;证据七、增值税发票1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均写的是厨房用具、设备、面案、货架、调料台、绞肉机等;原告的发票均是货品的价值,发票数额不含安装费用,被告引用2.6和2.3结算方式的条文是错误的,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的发票,原告开具的发票非合同中所指的建筑安装发票,我公司并不存在建筑安装资质,合同中结算条款被告引用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是错误的,本身合同这样签订就是错误的,因为这里面有前提,若附件一没有此项目或类似项目,则要按照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9标准取费并下浮15%,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我们所有的供货都是在附件范围内,不存在这条所约定的条件。被告力保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数额经过审核审减了一部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力保房地产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仅是洪阳项目监理部盖章,不代表甲方,也就是发包人对于该工程的验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仅仅是货物,发票中不仅仅是买卖货物的费用,也包括是安装施工等劳务的费用,虽然发票上是厨房设备,但是结合供货及安装合同,这些设备均是需要结合现场情况定做尺寸并现场安装,故非买卖合同,而是包含了定做安装;发票中有两张是在2014年9月28日、29日开具的,也说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尾款的期限应是原告最后开具发票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也证明了被告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9月之后开始计算。被告力保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结算书,证明双方最后确认了总价款为583937元。原告新艺行厨房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益田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益田幼儿园厨房项目的设备、设施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11855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此项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增加合同价款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由于工程量增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现场签证》,再次增加金额为97761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2日完成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累计421146元人民币的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644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工程项目部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验收报告》。2014年6月双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583937元,故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292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益田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本案诉争的工程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结算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经验收交付使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益田幼儿园厨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故利息应当自2012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新艺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2292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原告长春新艺行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由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1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