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青与马家飞、朱海萍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朱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夏磊、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生。被告朱某甲,女,汉族,1967年6月14日生。原告周某诉被告马某甲、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马某甲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马某甲以其名下苏A×××××起亚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合同有效期内最高担保10万元,可以分次循环使用。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马某甲再次向周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2月11日偿还,并注明以前述车辆作抵押。上述两笔债务分别到期后,马某甲均不能如约还款。被告朱某甲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万元自2013年2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3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对苏A×××××起亚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朱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马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30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某现金计叁万元整¥30000。”2012年12月10日,原告和马某甲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将马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起亚牌轿车抵押给原告,担保债权为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有效期自立约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届期未清偿时得延长期限等。2012年12月13日,马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计柒万元¥70000元。苏A×××××车抵押于2013年2月11日还。”当日,马某甲另在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上加注“还款2013.3.29,苏A×××××抵押”字样。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分别届满后,被告马某甲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某甲与朱某甲于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被告马某甲分别于2012年12月支付过利息4500元、于2013年1月支付过利息1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夫妻关系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甲分两次向原告周某借款合计10万元,并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甲未能还款,现原告主张马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和被告马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马某甲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起亚牌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马某甲、朱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甲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某甲、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金7万元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如被告马某甲、朱某甲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周某有权对苏A×××××起亚牌轿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4元,由被告马某甲、朱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吴同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