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牛翠平与刘军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翠平,刘军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865号原告牛翠平,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军飞,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牛翠平与被告刘军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翠平与被告刘军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翠平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于1990年1月6日生一子,取名刘强。1991年1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燕,子女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5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一支,证明1990年1月6日生一子,取名刘强。于1991年1月26日生一女,取名刘燕。子女均已成年。三、神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刘军飞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属实。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本被告当日喝醉,一气之下将原告打伤。本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子女现已成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军飞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牛翠平与被告刘军飞经人介绍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0年1月6日生一子,取名刘强。1991年7月4日生一女,取名刘燕。(子女现均已成年)。后二人于1995年7月4日在神木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为此神木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神公(人)行罚决字(2015)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军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原告牛翠平与被告刘军飞共同生活已20年,且共同将子女抚养成年,足见原、被告感情之深厚。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磕磕绊绊,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互相理解,珍惜多年来的夫妻缘分、互敬互爱,共同面对问题,积极沟通。被告因醉酒后将原告打伤,不能仅凭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翠平与被告刘军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