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先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周先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35号原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齐江。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均系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根。原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先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张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混凝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当场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货款248251.82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825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8251.82元的事实;证据2,由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各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确定本案讼争买卖关系是周先根个人和原告发生,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该公司也未代周先根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由宝业公司出具的声明能够证明该公司未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48251.82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变更登记情况由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具档案专用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由宝业公司承建的四季园会所项目经理周先根,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8251.82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款在四季园会所工程结标中扣除。被告在该付款承诺书欠款人处签字并按印。2015年6月19日,宝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混凝土买卖系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应由被告自行偿还欠款,与宝业公司无关,2012年12月31日以后,宝业公司未代周先根向原告支付过前述混凝土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251.82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虽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欠款在四季园会所工程结标中扣除,但因原告未实际从该工程中取得上述款项,被告仍应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8251.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