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47号楼下被害人马晶经营的天乐园超市内,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把架在收银员孙某某脖颈处,逼迫其打开收银台抽屉后抢走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指认现场及衣物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羽绒服一件、帽子一个、镰刀把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