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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明俊与余晓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俊,余晓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胡明俊,系鄂L1J3**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晓兰,系鄂L1D6**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明俊诉被告余晓兰、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俊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堂,被告余晓兰及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俊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25分许,原告胡明俊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贺胜往官埠方向行驶,途经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官埠大道交汇处,与被告余晓兰驾驶由横沟往麻塘风湿病医院方向直行的鄂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明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晓兰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明俊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明俊分别在咸宁市中医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8天,花费医疗费233629.34元。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明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一处评定为Ⅲ(三)级伤残,两处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4%;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查,鄂L×××××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明俊各项损失66857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明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余晓兰的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据4:保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发票,以证明原告胡明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胡明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证据7: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仲裁裁决书、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胡明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8:交通食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胡明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情况。被告余晓兰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胡明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胡明俊现金16000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原告胡明俊已经领取了9500元),还垫付了医疗费518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合计31585元,垫付的费用应该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3、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该按50%分担。4、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晓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余晓兰的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据2:法医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余晓兰垫付了400元法医鉴定费的事实。证据3:收条两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晓兰支付了现金16000元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晓兰垫付了医疗费195元的事实。证据5:交警部门押款条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晓兰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以及原告胡明俊已经领取了9500元的事实。证据6:医院预交款票据两张,以证明被告余晓兰垫付了医疗费4990元的事实。证据7: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晓兰支付了技术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8: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晓兰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胡明俊、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晓兰提交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晓兰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5中一张购买白蛋白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7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和签订时间有矛盾,签订日期有涂改,并且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胡明俊的工作情况;并对该组证据中房屋出租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在数额方面请法院酌情核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重复计算,并对购买白蛋白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购买时间和使用时间有冲突;还对该份证据中医疗费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确定;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意见与被告余晓兰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方面请法院酌情核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5中购买白蛋白的收据,虽然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用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的需要而出具的病情简介证明、诊断证明、自购人血白蛋白输注知情同意书及使用人血白蛋白的数量与收据上购买数量一致,且该收据加盖有正规药店的公章,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嘱等医疗证明均盖有医院公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预收款收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已花费医疗费92923.68元,还下欠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6933.69元,该项费用是原告胡明俊在住院期间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6法医鉴定结论书,虽然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花名册,虽然有用人单位的印章和当事人的签字,但合同期限与约定的试用期限互相矛盾,约定的工资2800元/月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房屋出租合同,经本院核实,结合阳光家园物业管理处和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正北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该组证据中的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了原告胡明俊与咸宁市华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确定原告胡明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原告所受伤属重伤二级,其中一处评定为Ⅲ(三)级伤残,两处Ⅹ(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出院后的身体情况、当地基本生活标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限为十年,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的时间起算即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6日止,在此护理时限内的护理费应先行赔付,超出此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因没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胡明俊提交的证据8交通食宿费票据,本院将酌情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7时25分许,原告胡明俊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贺胜往官埠方向行驶,途经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官埠大道交汇处,与被告余晓兰驾驶由横沟往麻塘风湿病医院方向直行的鄂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明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明俊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被告余晓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告胡明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晓兰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明俊分别在咸宁市中医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3天,花费医疗费237639.24元。2015年1月12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明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一处评定为Ⅲ(三)级伤残,两处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4%;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同时查明:鄂L×××××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晓兰为原告胡明俊垫付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31585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胡明俊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即50%,被告余晓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原告胡明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639.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和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163天=8150元)。3、营养费24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63天×15元=2445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29.22元(根据原告病历的住院天数,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他服务业在岗中共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按1人计算163天,即28728元/年÷365天×163天=12829.22元)。5、后期护理费143640元(根据法医学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计算10年即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5日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28728元/年×10年×50%=143640元)。6、残疾赔偿金417513.60元(根据法医学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程度一处评定为Ⅲ(三)级伤残,两处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4%,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84%=417513.60元)。7、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学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以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中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也不得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8、交通食宿费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50%×84%=12600元)。10、鉴定费313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1、误工费14954.30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合计190日,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天数,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28728元/年÷365天×190天=14954.30元)。以上损失合计868901.36元。由于被告余晓兰所有的鄂L×××××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俊110000元。对原告胡明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748901.3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余晓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即374450.68元,原告胡明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即374450.68元。同时,由于被告余晓兰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虽然被告余晓兰与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余晓兰应赔偿原告胡明俊的损失374450.6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胡明俊赔偿374450.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明俊的事故损失868901.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94450.68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484450.68元;原告胡明俊自行承担374450.68元。二、被告余晓兰为原告胡明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31585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胡明俊的484450.6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余晓兰。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5元,由被告余晓兰负担3553.5元,原告胡明俊负担2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