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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俊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11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仁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金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何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3.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金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何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3.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资料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资料查询结果、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录像光盘,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