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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系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7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2009年12月22日因打架被玉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1年5月10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生建,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在玉门市黄闸湾乡西沟村李某乙的商店内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甲持玻璃烟灰缸砸伤徐某甲的头部,被告人徐某甲气愤之下持水果刀在李某甲的腹部捅刺三刀,至李某甲胸腹部刀刺伤、左侧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玉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了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理由。辩护人高生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了“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的,受害人也有较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有坦白、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医药费11691.63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共计63681.6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在玉门市黄闸湾乡西沟村李某乙的商店内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甲持玻璃烟灰缸砸伤徐某甲的头部,被告人徐某甲持钥匙链上悬挂的刃面长约5cm的折叠刀在李某甲的腹部捅刺三刀,至李某甲胸腹部刀刺伤、左侧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玉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户籍地在玉门市黄闸湾乡,被告人徐某甲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691.63元、误工费5251.8元(60天×87.53元);护理费962.83(11天×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20656.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李某甲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就诊的事实;3、徐某甲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受伤就诊的事实;4、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曾被刑事、行政处罚的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徐某甲打伤的事实;9、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李某乙、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及过程,证人李某丙、刘某、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打架后均受伤的事实;1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打架的事实及经过;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受害人也有较大过错,且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在玉门市玉门镇购房的证明尚不能直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玉门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户籍地为准,误工期间根据伤情合理支持,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对激化矛盾也有较大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并考虑到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656.26元的70%,即14459.3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