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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美娟、徐宝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美娟,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34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镇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谢美娟。被告:徐宝良。被告:马素菊。被告:潘建裕。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为与被告谢美娟、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谢美娟、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向上述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中,因本院人员调动等原因,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余海东变更为李光。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美娟、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公司以被告谢美娟向其借款150000元,到期未归还,被告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谢美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美娟、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二、借款金额: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18.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含展期),按前述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五、款项交付:2014年9月3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谢美娟指定的郑益账户。六、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七、担保情况:原告与被告谢美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为被告谢美娟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还款期限:2015年3月5日。九、还款及欠款情况: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美娟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谢美娟未按小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谢美娟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损失,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为被告谢美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美娟、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自2014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谢美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美娟、徐宝良、马素菊、潘建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光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