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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桂凤与被告徐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一女取名徐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一女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原告梁某某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梁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从2015年7月8日起算,每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