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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巧梅与余志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梅,余志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李巧梅,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倍优特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昌,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冯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巧梅诉被告余志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余志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梅诉称,2015年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余志昌驾驶豫L×××××号跃进牌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平顶山市蒲楼路口时与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25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志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L×××××号跃进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07.45元(医疗费共计16307.45元,扣除被告余志昌已支付的7000元,尚有9307.4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912.74元、伤残赔偿金58539.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091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志昌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豫L×××××号跃进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我向原告李巧梅支付7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余志昌驾驶豫L×××××号跃进牌货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蒲楼村路口,与原告李巧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巧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志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巧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巧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25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7日,共计住院15天,花费门诊费1756.66元,住院费14550.7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号跃进牌货车系被告余志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李巧梅单方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巧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虽然二被告当庭对原告李巧梅单方委托提出异议,但是本院要求其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二被告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307.4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1756.66元,住院费14550.79元);2、误工费7266.67元(原告李巧梅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倍优特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李巧梅2015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同年5月18日未上班,共计误工109天,月工资平均为20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30天×109天=7266.67元);3、护理费1170.08元(原告李巧梅提供的××历长期医嘱中记录留陪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08元);4、伤残赔偿金58539.46元(原告李巧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48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李巧梅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2%);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7、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89033.66元。被告余志昌已向原告李巧梅支付7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巧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巧梅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例、租赁合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志昌驾驶豫L×××××号跃进牌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余志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巧梅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余志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豫L×××××号跃进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巧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元,其中医疗费16307.4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项共计16907.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尚有损失6907.45元;误工费7266.67元、护理费1170.08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项共计72126.21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号跃进牌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巧梅损失82126.21元(10000元+72126.21元)。原告李巧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志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余志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25.96元(6907.45元×80%)。以上共计87652.17元,扣除被告余志昌已支付的7000元,尚有损失80652.17元未获赔偿,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余志昌多垫付的1474.04元(7000元5525.96元=1474.04元)由其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巧梅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80652.17元。二、驳回原告李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余志昌负担1838元,由原告李巧梅负担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陪 审 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婧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